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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司法》新制度‖公司类别股制度

时间:2024-08-30 发布者:admin

  公司类别股制度

什么是公司类别股


《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: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,这被称为公司类别股。
四种类别股:


类别股有以下四种:
(一)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;
(二)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;
(三)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;
(四)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。

 
类别股特权失效情形


部分类别股,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,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。
类别股特权失效包括以下两类:
(一)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;
(二)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;
   
类别股解读:


       同股同权是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则,但对于某些公司来讲,比如通过融资获得资本,从而推动企业的发展和扩张,但是核心领导团队又不希望丧失公司管控权力,这就出现了同股不同权的现实问题;同样某些公司创始人为保持公司控制权,用很小比例的股权,获得较大的表决权,使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东决策权力分开,出现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不对等的情形,这使得公司股权出现了更多的表现形式。
       关于类别股的法律规定,是我国面对新时期、新环境做出了重要公司制度合理化调整,新《公司法》将类别股全面引入,是立法进程在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迈进。标志着在中国在公司法治方面更加成熟和丰富,使得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更加具备中国特色。

类别股有关规定:

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一十六条  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,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,类别股股东除外。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。”
第一百四十四条   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:
(一)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;
(二)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;
(三)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;
(四)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。
     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、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;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。
公司发行本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,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,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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