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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1以后新公司法的股权转让新规

时间:2024-06-20 发布者:admin

新《公司法》第八十四条、第八十七条中,对于股权转让有了一些新的规定,这些规定概括如下:


1. 对内转让:


    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,没有特别限制。


2. 对外转让:


      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,应当将其股权转让的意向、数量、价格、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,并且在通知中明确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。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,如果在规定的30日未答复,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。原股东履行告知义务后,此项股权转让,不需要再获得其他股东同意(原《公司法》要求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可),即可完成股权转让。


3. 优先购买权:


      在同等条件下,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。如果有多个股东都希望行使优先购买权,他们应该通过协商来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;协商不成时,则通常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来决定。


4. 章程更新问题:


     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:“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,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,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,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。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。


      这一规定是指股权转让完成后,因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,股东之间的权利转移已经通过必要的程序(如优先购买权的行使、转让双方的协议等)得到了处理,因此对公司章程中与股东及其出资额相关记载的更新,已不需要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。   


       该规定简化流程,避免在股权转让完成后,因仅涉及股东名单和出资额记录更新这样的事务性修改,而再次召集股东会进行表决,从而提高了公司管理的效率。


     综上所述,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方面倾向于简化程序,提高效率,同时保护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,特别是通过优先购买权机制来平衡内外部股东之间的权益。


附相关法律条文:


       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。


      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,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、价格、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,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。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,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。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,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;协商不成的,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。

 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       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,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,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,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。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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